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芮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芮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芮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三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依據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104年2月6日至104年2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104年度偵字第451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9日│104年4月29日│104年12月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5日│104年5月25日│105年1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