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國平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被告 詹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93年5月止,擔任原告第6屆及
第7屆之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基金之運用及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9日利用與不知情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謝中文 ,一同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將該社區存放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定期存款提出欲轉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機會,要求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行員 張惠面 開立以90年8月9日為發票日、詹國正為受款人、金額500萬元、號碼為FF0000000號支票1張,被告領收上開支票後,隨即於當日持之存入其以個人名義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其買賣股票之用,又其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為掩飾此一犯行,分別自91年9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匯入8,854元至該社區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利息收入。嗣因其買賣股票將所侵占之上開款項虧損殆盡,無法返還,而於92年12月18日犯罪未發覺之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65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屆至時,迄今尚未行使,然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因其侵權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害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且損益間存在因果關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關於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即原告。換言之,被告侵占原告500萬元,扣除自91年9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匯入8,854元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虧空款項即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86萬7,190元(下稱系爭款項)。亦即原告喪失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損害,與被告受有移轉系爭款項而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利益,乃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或同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5月間起至93年5月止,擔任原告第6屆及第7屆之主任委員一職,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基金之運用及監督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9日利用與不知情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謝中文,一同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將該社區存放之500萬元定期存款提出欲轉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機會,要求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行員張惠面開立以90年8月9日為發票日、詹國正為受款人、金額500萬元、號碼為FF0000000號支票1張,被告領收上開支票後,隨即於當日持之存入其以個人名義開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其買賣股票之用,又其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為掩飾此一犯行,分別自91年9月起至92年11月止,按月匯入8,854元至該社區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為利息收入,嗣因其買賣股票將所侵占之上開款項虧損殆盡,無法返還,而於92年12月18日犯罪未發覺之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658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6萬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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