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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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88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變更原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販賣郵局帳戶,而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四月及九十五年間某日,與 張雅倫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他人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等來路不明之贓物,持向通訊行及銀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銀行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以偽造私文書,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而行使之,使各該電信公司及銀行陷於錯誤,誤為本人親自申請而核發(詳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指:㈠被告與綽號「阿弟仔」等成年人間,共同使用變造之身分
證件,由被告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銀行帳戶後,交由「阿弟仔」等人用以詐欺部分,其行為時間雖與本件論罪科刑時間甚為密接。惟原起訴即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係販售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客觀
行為與上訴意旨所指冒用變造證件,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開立銀行帳戶之行為有異。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販售自己帳戶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認知與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集團,負責特定事項,暨被告供承協助「阿弟仔」開戶及申辦行動電話,以供「地下錢莊」洗錢使用(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之共犯故意有別。
⒊被告係因經濟困窘,亟需款項購買毒品,因而臨時起意
循報紙廣告,出售自己帳戶予不知名之人使用(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與上訴意旨所指負責冒名申辦每個銀行帳戶可得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行動電話可得一千五百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之分工情形有異。
況以被告供承出售自己帳戶時,尚未開始替「阿弟仔」等人冒名開立帳戶、申辦電話,此後方認識「阿弟仔」其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核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開始冒用 賴玉菁 等人名義開立帳戶、申辦電話之客觀情狀相符(見附件上訴書第四頁附表),是以被告出售本件帳戶時,殆無預見後續參與集團犯行之可能;此外,被告亦一再辯稱二者犯意不同,並無關連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以前述犯意各別,行為目的互異,且正犯(共犯)主體不同等情節觀之,自難僅以時間上相近之巧合,即認被告係基於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同一之概括犯意,而為上開與「阿弟仔」等人共犯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冒用 蔡璦儒 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部分:其行為時間在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與本件起訴即論罪科刑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開立帳戶,同年月二十八日詐欺得手時間,相距逾一年,且行為互異,更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論罪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開犯行,原判決難認允當,請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則自同日刪除第二條之規定,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其修正理由所示,因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惟原條文之用語易滋生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爰將法條用語由「從犯」改為「幫助犯」,以杜疑義。是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之成立範圍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內容,實際上均無變更,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
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