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九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前
述時點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正犯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實行詐騙),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四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述案件確定後六月以內即提出本件聲請。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竟不思警惕,故意再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足認其欠缺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並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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