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整暨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整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自87年5月18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09,483元(內含消費本金494,315元、利息15,168元、違約金0元整、手續費0元整)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三)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4,315元整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87年5月18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月12日),消費記帳尚欠509,483元(內含消費本金新台幣494,315元、利息15,168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