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6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李開台 律師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廖學興律師
李開台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洪再德 會計師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1會計年度至95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且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53年
起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近10年來即為中影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近來媒體報導中影公司之董事長與前副董事長涉嫌挪用公款,為避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自有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中影公司91會計年度至95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持股證明、新聞資料等件為證,且為中影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其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命聲請人及中影公司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其中僅洪再德會計師為雙方所同意,本院審酌洪再德會計師為美國北德州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同時具有我國及美國會計師執照,曾在美國執行會計師業務,且曾擔任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亞律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有洪再德會計師之個人資料、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認洪再德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洪再德會計師為中影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影公司91會計年度至95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中影公司應依檢查人洪再德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檢查人洪再德會計師之報酬由中影公司負擔。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