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經報紙廣告得知可出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換取現金,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於詐騙犯行匯入款項之用而提供詐欺正犯從事詐騙犯行助力,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於同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該男子購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由該女子以電話通知甲○○,佯稱係聯邦銀行職員,稱甲○○有一筆信用卡款十一萬八千元未繳,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持提款卡至提款機轉帳匯款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至乙○○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亦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並以四千元代價出售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牟利等情不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偵卷第四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難認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自能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將帳戶率爾出售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此外,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五、六、八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上開不詳男子或上開不詳女子係以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容有誤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詐欺罪如前述,核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固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惟仍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要件不符,難認構成該條項之洗錢罪,聲請人就此尚有誤解,附此敘明。上開不詳男子與不詳女子間,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及不詳女子間,雖無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可使該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並可掩飾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及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掩飾犯行及所得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自己郵局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四千元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同時出售予同一人),因認被告乙○○出售郵局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同時出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情(同偵卷第四九頁),惟被告並未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指明該帳戶帳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已非明確。且本案並無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郵局帳戶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或常業詐欺犯行,聲請人認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涉犯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嫌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
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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