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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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84號
原告 許秀瑜
被告 程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30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新臺幣12萬元後,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完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且諭知逾期未補,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