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宏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是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9號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入監服刑,9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㈢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㈣之案件接續執行,謝明宏於94年7月1日入監服刑,於9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
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0○0號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000034號搜索票、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613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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