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俗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俗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俗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二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度桃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於本案,被告係以置入玻璃球燒烤使之氣化成煙再吸取該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3張及被告黃俗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俗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未經採尿初篩前,即於上址汽車旅館內向查緝之員警坦認其仍有如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雖本案承辦員警王詩婷出具職務報告陳稱:「...黃俗箏在實施尿液初篩檢測前,是否有坦承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因距今已隔數月,時間久遠,職已不復記憶」等語,然此「不復記憶」之不利益殊不應諉由被告承擔,是以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前揭被告之供述符實,準此,則其顯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向逮捕之員警坦認該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抑且,其事後係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審查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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