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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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
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文偉為址設桃園市○○路○○○號「陞陽電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年2月間某日在上開營業所內受姓名不詳之黃(王)姓成年男子客戶託請申辦室內電話租用,其明知該客戶所持之 林婷雅 (起訴書誤繕為林雅婷,以下一併更正)身分證及交予之印章來源有疑,該男子未經授權以林婷雅名義租用市內電話,竟委託不知情之黃巧鳳於85年12月16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填寫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並蓋用林婷雅印章於客戶簽章欄,而申請租用市0000000000000號碼,經承辦員二次以電腦查詢申請裝機地桃園市○○路○○○號14樓及660號12樓無此樓層後,而更正裝機地於桃園市○○路○○○號3樓,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並於85年12月18日派員裝機完畢,嗣後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以該電話欠繳86年1月至3月之通話費3萬9,239元,而強制折機,並通知林婷雅繳交電話費,林婷雅始知悉遭人冒用身分證申請租用電話,因認被告伍文偉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伍文偉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嫌,該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於87年8月10日收受桃園縣警察局之移送書,於同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以終結偵查,此有桃園縣警察局移送書及起訴書附於87年度偵字第11945號卷可憑,是自8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偵查期間共3月17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而本案是於87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本院於88年12月24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有2年6月停止進行,是自本院受理本案日起至發布通緝日至(即87年12月7日至88年12月24日),再加計2年6月之停止進行期間,審理期間之停止進行期間共3年6月18日。而被告行為終了日為85年12月16日,是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因偵查、審理而停止之期間,分別為3月17日、3年6月18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10月20日,從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