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良禎 輔佐人 莊月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壢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李○○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暨被告行為時年甫18歲,智慮尚未成熟、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所宣告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年少時傷害告訴人實屬不當,願改過自新,家庭狀況為單親、生活艱苦,且被告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等疾患,已就醫診治,希望能夠給予緩刑,不要留下污點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因此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及輔佐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提出精神疾病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然依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告早自88年5月27日即就診於署立桃園療養院,是其對己之精神病症知之甚明,自應規則服藥以控制己之行為,是自非得憑藉診斷證明以主張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被告於案發時係正常就讀於國立桃園農工,更非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致不能繼續就讀之情。且被告係毆打告訴人頭部,其犯罪情狀非微;而原審法官詢問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時,曾請兩方將認為適當之和解金額寫在紙上,雖當時告訴人寫明20萬元,與被告願出之金額有所差距,然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非但並未自被告處獲得任何金錢,且一再表示渠等所希望者是被告能真心認錯、道歉悔改,可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之請求並非過當;除此之外,雖被告之母即輔佐人極有誠意一再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商談和解事宜,然被告於法庭訴訟程序以外之時間並未向告訴人誠摯表達歉意,業據告訴人之母陳述明確,為讓被告確實知所警惕、為自己所犯錯誤付出代價,以使被告其後能謹慎約束自身而不再犯,故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王秀慧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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