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文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所為之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文勤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太太、小孩要扶養,且伊母親領有殘障手冊,更於前些時日跌倒,而伊所賺取之收入,每月扣掉房租、電費等,已所剩無幾,沒有多餘之款項繳納酒駕之費用,故請給予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103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卷第31頁正面)。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撞擊車輛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是遑論被告雖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自陳其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
7頁),且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其經濟情形不佳為由,然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難遽信。況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徒以希冀獲得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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