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上訴人 許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金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伊不知 楊文華 所給的藥有嗎啡成分而誤食;原審應傳喚楊文華(依其上訴狀所載,已經於第一審判決前死亡)作證;伊有腰酸背痛而亂服藥之習慣;倘施用毒品,不能從事鐵工行業云云,而對於原審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顯與上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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