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日,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1年10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97、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94年10月8日查獲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臺灣雲林看守所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未施打毒品,就算驗尿結果是準確的,也不代表有施用毒品,有可能其他原因造成驗尿有驗到毒品反應,且在入所前有服用感冒藥,又因牙痛有吃止痛藥,導致尿液產生毒品反應,再入所前有與人打麻將,不知是否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8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臺灣雲林看守所
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確認後,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高達1643ng/ml一節,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3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受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㈡再被告先於94年11月16日接受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訪談時
辯稱:係因入所前服用感冒藥,導致尿液產生毒品反應云云;繼於94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係因牙痛吃了止痛藥,導致尿液產生毒品反應;旋又稱:係因入所前與人打麻將,不知是否吸到二手煙,才導致尿液產生毒品反應云云,所辯已先後齟齬,且被告對於所服用之感冒藥或止痛藥究為何種品牌,均未能加以描述,亦無法提供所用餘之藥品供本院調查是否含有海洛因或嗎啡成分,則被告所辯係服用感冒藥及止痛藥,方致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均顯非事實。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1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濃度既高達1643ng/ml,已如上述,超出可檢驗之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則被告辯稱係吸入二手煙云云,亦屬子虛。益證被告確有於受採尿時回溯前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要無可疑。
㈢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
第1997、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則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日,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1年10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