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6年12月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依序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7月21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9月2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1月6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1號裁定就上揭施用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上揭施用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就上揭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揭搶奪案所處有期徒刑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確定;受刑人自94年10月5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97年
2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1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12月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399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