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貳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佳仁唱片行」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明知附表編號1至12號「惡靈古堡2」等影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在臺專有發行錄影帶(即VHS)、影音光碟片(即VCD,但不包括CD-Rom)及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即DVD,但不包括DVD-Rom)重製、經銷及出租權利之視聽製作物;附表13、14號「 可魯 」影片,係前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前景公司)取得在臺專有發行錄影帶(即VHS)、影音光碟片(即VCD,但不包括CD-Rom)及數位式影音光碟片(即DVD,但不包括DVD-Rom)重製、經銷及出租權利之視聽製作物,未經取得得利公司與前景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4月間起,連續利用擺設店內之電腦及光碟燒錄機等設備,擅自重製附表所示盜版光碟DVD及VCD,且明知附表所示盜版光碟DVD及VCD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在「佳仁唱片行」1樓營業處所通道陳列架及營業櫃檯處。嗣於同年5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營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盜版光碟DVD、VCD,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代理人乙○○、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DVD、VCD共21片;㈢照片19張;㈣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授權合約書影本、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㈤前景娛樂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授權合約書影本;㈥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重製附表所示盜版光碟,造成著作財產權人損害,及重製數量不多,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與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及前景娛樂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惡靈古堡2DVD│1片│├───┼─────────────┼───────┤│2│浴火英雄DVD│1片│├───┼─────────────┼───────┤│3│誰與爭鋒VCD│2片│├───┼─────────────┼───────┤│4│天降奇兵VCD│2片│├───┼─────────────┼───────┤│5│小馬王VCD│2片│├───┼─────────────┼───────┤│6│夜魔俠VCD│2片│├───┼─────────────┼───────┤│7│十面埋伏DVD│1片│├───┼─────────────┼───────┤│8│魔戒二部曲VCD│3片│├───┼─────────────┼───────┤│9│加菲貓DVD│1片│├───┼─────────────┼───────┤│10│火線救援DVD│1片│├───┼─────────────┼───────┤│11│受難記DVD│1片│├───┼─────────────┼───────┤│12│機械公敵DVD│1片│├───┼─────────────┼───────┤│13│再見吧!可魯DVD│1片│├───┼─────────────┼───────┤│14│再見吧!可魯VCD│2片│└───┴─────────────┴───────┘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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