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
7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10月1日92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5月26日9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
4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3年5月31日確定;再因犯竊盜罪,為本院以93年8月26日93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9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9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3年1月16日;而,其所犯前揭各罪,已經本院以96年8月23日96年度聲減字第5315號准予減刑(按:前述所犯強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宣告刑,不合減刑),且就所犯強盜、搶奪、贓物、竊盜等4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5年7月又15日,並與其所犯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執行之,合計刑期為5年11月又15日。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11月29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353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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