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癸○○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律師被告丙○○女43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林壬○女64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林乙○○女56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林甲○○女71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林辛○○女64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林丁○○女50歲
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林戊○○○
女58歲身分證統一住雲林縣林住雲林縣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癸○○、丙○○、壬○、乙○○、甲○○、辛○○、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己○○係雲林縣林內鄉鄉長,為圖當選下屆雲林縣議員,竟
與其配偶即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理事長癸○○,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利用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在林內鄉公所3樓舉辦「中秋月圓人亦圓卡拉OK大歡唱」聯誼晚會之機會,己○○、癸○○全程參與晚會,並分別上台致詞爭取支持,會後並致贈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之「海の神奇」洗滌劑予到場參加晚會之丙○○、壬○、乙○○、甲○○、辛○○、丁○○、戊○○○等人。㈡嗣於94年10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人員,持搜索票至上開人員住處及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搜索結果,在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三樓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九箱(一箱六盒)又一盒、在癸○○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十一箱又二盒、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會員名冊、雲林縣林內鄉婦女會辦理「中秋月圓人亦圓卡拉OK大歡唱」聯誼晚會參加人員簽到名冊、在戊○○○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四盒、外包裝盒一只、在壬○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三盒、在乙○○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在辛○○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在甲○○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一盒、在丙○○住處扣得「海の神奇」洗滌劑二盒。
㈢因認被告被告己○○、癸○○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丙○○、壬○、乙○○、甲○○、辛○○、丁○○、戊○○○等人均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
二、證據裁判主義,檢察官的證明義務,與賄選之構成要件: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
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又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yondaReasonableDoubt(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我國實務代表見解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即是對BeyondaReasonableDoubt最佳解釋。
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①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③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經查:㈠本件無從證明己○○、癸○○有行賄之犯意:
起訴事實敘述「己○○、癸○○分別上台致詞爭取支持」,認為被告己○○、癸○○已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然而訊問被告後,己○○辯稱當時是上台稱許前婦女會理事長辛○○表現傑出;癸○○辯稱自己是主持人,但沒有談及請大家支持己○○競選縣議員。而檢察官審理期日傳訊之證人,①丙○○證稱自己比較晚到,沒有聽到致詞內容;②辛○○證稱當時是癸○○感謝前任理事長的努力,並請大家多招募會員,並沒有談到競選事情;③乙○○證稱自己當晚九點多才到,不知道前面致詞內容;④甲○○證稱自己沒聽到己○○致詞;⑤戊○○○證稱自己臨時接到電話,在晚會還沒開始前就先離開,所以不知道致詞內容;⑥丁○○證稱自己不記得癸○○、己○○致詞內容。既無法證明己○○、癸○○上台致詞的內容,也不能證明己○○、癸○○有要求「選民拿了洗潔劑就要投票給己○○」之約定。此部分已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本件亦無從證明洗潔劑與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
全部被告都辯稱:贈送小禮物是林內鄉婦女會開會的習慣,並不是賄選的對價。而被告己○○、癸○○提出94年9月9日當晚舉行活動之邀請函1份,其內頁最下方即有「會後贈送精美禮品」文字。被告辛○○提出婦女會92年3月3日婦女會活動之邀請函,同樣有「圍巾由婦女會提供限會員」之文字。證人在交互詰問時均證述婦女會有致贈小禮物習慣,洗潔劑是婦女會贈送之禮物等語。可見婦女會開會時確有贈送小禮物之慣例。而且林內鄉婦女會94年9月7日即行文雲林縣政府,提出本次中秋聯誼晚會之請求經費補助計畫,項目內有「宣導品費,每份150元、共350份」之估算,而婦女會出具94年11月21日之收據,領取2萬元之活動補助費用(有公文影本附卷可證)。雖然賄賂之提供人,未必是候選人或行賄者本人,有時利用公家資源進行賄賂者,惡性更加重大。但婦女會本來就有贈送小禮物之習慣,參與活動之人,均認為此為活動慣例而接受,並未形成「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認識。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洗潔劑與投票之間,有何對價關係。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不能證明己○○、癸○○上台致詞內容,
亦不能證明己○○、癸○○有行賄之犯意,更不能證明洗潔劑與投票權行使之間有對價關係。其指控被告己○○、癸○○行賄罪之部分,證據不足,自應為己○○、癸○○無罪之諭知。則其餘被告丙○○、壬○、乙○○、甲○○、辛○○、丁○○、戊○○○等人,即使拿取洗潔劑之禮物,亦屬無罪,一併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基華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