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417號),簽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構成犯罪事實:
丁○○為戊○○之胞弟,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337地號土地原為丁○○、戊○○與另1兄弟 劉德輝 共有。民國93年9月30日,丁○○等兄弟3人協議分割該土地,約定丁○○取得同地段第337之14地號土地,戊○○取得第
337之13地號土地,劉德輝則取得第337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後,丁○○為整地施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3年10月
9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1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同地段第337之1地號之國有土地上,持圓撬(未扣案)將戊○○之前已埋設在該地下,使用已多年之化糞池水管挖出,再以鋸子(未扣案)鋸斷,並以塑膠袋將鋸斷之缺口處包覆,致戊○○所有之化糞池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丁○○將我的化糞池
的水管挖掉,並將水管鋸斷,且將水管堵住」、「我有看到丁○○持圓撬挖化糞池水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他們去挖時,我有看到他們在挖,那時我人在337-1大路邊,離他們大約1丈多,他在鋸塑膠管時,我有看到。...。他鋸的鋸子是用手鋸的那種。水管埋3、40年了,他們鋸斷時,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髒東西流出來,後來去看已經塞住了,外面有包起來」等語:證明告訴人確有於93年10月9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337之1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目睹被告丁○○以圓撬及鋸子毀損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事後該水管並有被包起。
㈡排水管照片1張(斗六警刑字第0930016700號卷第5頁):證明該水管係埋設在地下,且僅餘1截。
㈢土記登記謄本1紙(斗六警刑字第0930016700號卷第6頁
):證明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337之13地號土地為告訴人與其子丙○○所共有。
㈣地籍參考圖2紙(斗六警刑字第0930016700號卷第7頁至
第8頁):證明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337地號、第337之14地號、第337之13地號及第337之1地號土地之相關位置,且由該圖可知,第337之14地號土地與第337之1地號土地相鄰。
㈤共有物分割協議書1紙(發查偵19號卷第10頁):證明雲
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337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丁○○、告訴人與第3人劉德輝共有,93年9月30日,該
3人方協議分割,約定各自取得部分為何。㈥現場圖(發查偵19號卷第14頁):證明告訴人所指之水管
係埋設在被告丁○○之住宅附近,水管遭鋸斷之位置則在被告丁○○之屋角。
㈦勘驗現場筆錄(發查偵19號卷第35頁)及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94年8月2日斗地四字第0940007158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說1份(發查偵1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明告訴人所指訴之水管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第337之1地號及第337之13地號土地上,水管遭鋸斷之位置係在同段第337之1地號土地上。
㈧被告丁○○自白確有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
第337之1地號土地上,拿圓撬將告訴人埋設在地下之化糞池水管挖出後,以鋸子鋸斷,化糞池有流出東西,故再將之以塑膠袋包覆,隔數天後,再將該水管以新管線接通之事實。
㈨再告訴人之化糞池水管既已遭鋸斷,缺口處並已包覆,則
該水管顯已無法暢通,造成告訴人家中之馬桶阻塞,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至告訴人指訴該被鋸斷之水管有遭被告丁○○以抹布塞住,然此部分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丁○○他老婆則是用破布將水管堵住」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派出所筆錄,為何有這句『丁○○他老婆用破布塞住水管』?)我有聽到他太太這樣說『塞起來,塞起來』。(問:何人塞抹布的你有無看到?)沒有」云云,此部分指訴亦先後不一,是無從遽為被告丁○○有以抹布阻塞水管缺口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應堪認定。
對於被告丁○○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丁○○辯稱:要割水管之前,有跟丙○○聯絡,得其同意,也有請代書跟告訴人說云云。
㈡對於被告丁○○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丁○○於鋸斷水管
前確實有先以電話告知,伊亦有同意被告丁○○如因工程所需,可先將水管鋸斷移開,待施工後再回復等情,然系爭水管並非證人丙○○所有,亦據證人丙○○於同次審理中證述「(問:管線何人設置?)不曉得,因為我都沒有住那裡,應該是我父親他們埋的,他們要用的,不曉得什麼時候設置的」等語明確,則水管既非證人丙○○所有或其所設置,證人丙○○亦未獲得該水管所有人即告訴人之授權,證人丙○○自無同意被告丁○○對該水管為任何處分之權,是被告丁○○於鋸斷該水管前,仍應親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正辦。
⒉證人即代書 莊永德 雖有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就上
開土地之分割事宜,然被告丁○○並未曾向證人莊永德提及有關水管之事,請證人莊永德代為詢問告訴人之意見等節,亦據證人莊永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抗辯在鋸斷告訴人水管前,有請你去向告訴人說,是否有這件事情?)應該他沒有跟我這樣說。(問:所以你從來沒有去向戊○○談到被告要鋸斷水管這件事情?)沒有。現場沒有看到水管。...。(問:他們到底有無跟你說地下埋有水管的事情?)沒有」等語綦詳,益證被告丁○○所言不實。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丁○○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為
親兄弟,僅因分割土地因素,感情生隙,致2人間形同陌路,而生本件糾紛,又被告丁○○鋸斷水管係因整理分割後之土地之故,犯罪之目的單純,所鋸斷之水管僅有1截,所生危害非鉅,事後已將該水管回復原狀,然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其父丁○○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時、地,丁○○持圓撬將埋設在地下之告訴人戊○○設置之化糞池水管挖出後,被告乙○○則持鋸子鋸斷化糞池水管,再由2人或其中1人,以抹布將化糞池水管阻塞,致告訴人所有之化糞池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乙○○亦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戊○○所有水管之
事實,辯稱:沒有拿鋸子割斷水管,過程中也沒有幫忙,怪手在那裡,伊人在後面,有看見丁○○在用,但本身沒有用抹布塞住化糞池水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4年5月16日偵訊時僅指稱「丁○○僱請怪手將
我的化糞池的水管挖掉,並將水管鋸斷,且將水管堵住」云云(發查偵19號卷第29頁),並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毀損水管之情形;於94年7月26日偵訊時則改稱「我有看到丁○○持圓撬挖化糞池水管,乙○○持鋸子鋸斷化糞池水管」云云(發查偵19號卷第44頁);對於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丁○○共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水管1事,所述已有不符。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是否有跟檢察官說你有看到被告丁○○用圓撬挖化糞池水管,被告乙○○用鋸子鋸斷水管?)乙○○是用圓撬挖,丁○○用鋸子鋸。(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你是說丁○○用圓撬挖,乙○○用鋸子鋸斷?)丁○○拿鋸子,乙○○拿圓撬」、「後來乙○○在鋸斷,丁○○也有在旁邊看」、「(問:何人塞抹布的你有無看到?)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們在鋸水管」云云,各次對於被告乙○○究係持圓撬將水管挖出,抑或持鋸子將水管鋸斷1節,所述均不相符,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要難遽信為真。況告訴人亦未目睹水管遭人阻塞之過程,則該水管究否係被告乙○○以物品阻塞,亦屬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挖土機駕駛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挖
到水管時,丁○○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說這裡有水管,要注意,不要挖斷,因為水管斷了,很難收拾。(問:當時乙○○人有無在場?)沒有,都是丁○○在那裡跟我說怎麼做」等語,足見被告丁○○將水管挖出鋸斷之時,被告乙○○確未在場。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乙○○確有與丁○○共同毀損告訴人水管之行為。是被告乙○○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