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29公克)」;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8980號卷第12頁、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威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8980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8980號卷第3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被告 賴威志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志(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0日10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威志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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