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
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在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64之3號住處,飲用約600毫升之高粱酒及三多利威士忌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金沙鎮大地方向行駛。嗣行○○○鎮○○路南雄圓環路段,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文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至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月18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後說明裁量理由及結果)。被告前有上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及其酒精濃度之高低、擔任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工支領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三年級肄業肄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察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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