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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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甫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餘1年即再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勉予免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41公克、驗餘淨重0.692
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34號被告吳建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25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華福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上址華福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41公克,驗餘0.69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41公克,驗餘淨重0.692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41公克,驗餘淨重0.69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林承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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