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璨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璨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且被告前僅有該次犯罪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餘因不確定故意犯本案,依前開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稱經濟狀況免以維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247號被告簡璨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璨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2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璨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蘇明祥 佯稱為其友人,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云云,要求借款,致蘇明祥陷於錯誤,於翌(2)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簡璨祥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蘇明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璨祥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申辦信用貸款,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跟伊說辦好後,會把錢匯進帳戶裡面,再把錢領出來給伊,但寄出帳戶後,伊撥打對方電話無法接通,才發現有異狀,但並未掛失或報案等語。經查告訴人蘇明祥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之板信商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板信商銀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辦理貸款並無交付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結果,辦得之貸款無異處於隨時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狀態,而提款卡持有人亦得無條件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被告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實係供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