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尚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尚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第5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件現在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11行「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106年10月20日」,更正為「107年7月2日」;第6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同欄三倒數第一行行末「銷燬之。1」,更正為「銷燬之。」;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見106偵31269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70號被告郭尚倫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尚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9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7日23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太陽城社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包(淨重7.6788公克、驗餘淨重6.870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尚倫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程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