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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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黃照昇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月於繳款期日繳交應繳款項,逾期即應按年息19.69%計收利息,且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計收利息外,尚得收取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且自95年2月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並得向被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使用卡片。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約定停止被告使用卡片,且被告所積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各1份、滯納消費款明細3份等物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明對債務數額不服,惟未具體說明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