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9號原告NGUYENNGOCLOI( 阮玉莉 )(越南國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靜宜天慈 護理之家、 黃華盈 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4,646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謝靜宜即天慈護理之家給付529,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謝靜宜即天慈護理之家、黃華盈給付494,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5,400元,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910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490元,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 首揭說明,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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