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簡昱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 羅季昇 」後補充「 藍寶堅尼 」,在第10行「前來收款」後,補充「並向 蔡焜忠 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員工 林宇修 之工作證(其上印有簡昱杰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湯信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焜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羅季昇」、「藍寶堅尼」指示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本院即不再重複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羅季昇」、「藍寶堅尼」、「 小白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取得報酬(偵卷第11、9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何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並供出共犯羅季昇因而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 分局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427、8935號起訴書可憑(本院審訴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為存款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宇修」等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偵卷第11、9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曾獲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113年9月27日,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宇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2號
被 告 簡昱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昱杰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季昇」、「小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蔡焜忠佯稱加入「BBAE」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蔡焜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簡昱杰,簡昱杰並將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蓋有假名之「林宇修」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蔡焜忠收執而行使之。簡昱杰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季昇」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蔡焜忠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焜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昱杰坦承於上開時
、地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季昇」指示,向告訴人蔡焜忠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焜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BBAE」應用程式截圖、「BBA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
4
被告取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被告「羅季昇」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將蓋有假名之「林宇修」及「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昱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