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鴻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之末,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年10月5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俱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