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原告 張安琪 被告 李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5年度簡字第38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張安琪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李宗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均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宗偉被訴侵占之刑事訴訟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在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惟原告張安琪係於同年7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案起訴狀則於同日16時36分許送至本院受理,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刑案部分之收文資料,迄同年月13日為止,查無任何檢察官或被告提出上訴書狀或其他收文等情,有該案起訴狀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紀錄、本院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故原告既在本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特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件判決非對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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