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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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玲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玲因犯侵占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雅玲因犯侵占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5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0號,編號2至5: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又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