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一五九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宏開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小鳥山1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案件係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前所犯,無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而經簽結在案,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5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係於108年4月23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而扣押上開物品,同時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而橋頭地檢檢察官遂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前,為前案保安處分之效力所及,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案件簽結在案,此有該簽呈附卷可參。而該案所扣得之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無訛,且該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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