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李文章 相對人 李清暘 (原名: 李丁山 )相對人 李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清暘(原名:李丁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明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伍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1,1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地政測量規費計2,400元、鑑定費用126,900元由聲請人預納,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文章│5000/10000│84,108元(小數點調整數)│├──┼───────┼───────┼──────────────┤│2│李清暘(原名:│1667/10000│28,042元│││李丁山)││││││││├──┼───────┼───────┼──────────────┤│3│李明全│3333/10000│56,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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