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運與證人 彭詩涵 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經證人 張世朋 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不知情之證人彭詩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再經證人彭詩涵將A門號行動電話轉交予被告接聽,被告遂與證人張世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於翌日(27日)再行聯絡,嗣於108年4月27日晚上6時55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間,被告駕駛不詳車輛至臺中市北區(下同)中清路1段某處,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下稱本案公共電話)撥打至證人張世朋持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約定在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下稱統一超商汶莊門市)碰面後,由證人張世朋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被告,被告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衛生紙內,再交付予證人張世朋,而交易成功,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標的物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涵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或轉讓者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有具犯罪同一性(例如先行有關販賣毒品之暗語,與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而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最101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張世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彭詩涵於警詢之證述、A門號行動電話與B門號行動電話於108年4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B門號行動電話與本案公共電話於108年4月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下稱本案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經證人彭詩涵轉交A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B門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張世朋通話,以及於108年4月27日晚上6時55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間,駕駛不詳車輛至統一超商汶莊門市附近與證人張世朋碰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跟張世朋之通訊內容,是張世朋要我開車過去載他去找別人收錢,並非在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8年4月27日,我在下午1時許下班後,就開車去張世朋中清路住處樓下,搭載張世朋去找別人收錢,一直到同日晚上6時許,我再載 張世明 回到他中清路住處後,我自己開車離去,但因張世朋之B門號行動電話掉落在我車內,故張世朋就撥打公共電話至B門號行動電話,而我接聽該來電後,便駕車返回張世朋中清路住處附近,讓張世朋拿回B門號行動電話,我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世朋等語(見偵卷第29至47、261至263頁、本院卷第128、206至21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經證人彭詩涵轉交A門號行動電話與使用B門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張世朋通話,嗣於108年4月27日晚上6時55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59分許間,被告有駕車至統一超商汶莊門市附近與證人張世朋碰面,且B門號行動電話有接到本案公共電話之來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案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世朋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於108年7月31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意旨後,證稱:我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給彭詩涵想跟她購買毒品,但因為彭詩涵在睡覺,她就把電話拿給被告接聽,可是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都不會明講要購買毒品,都說要見面而已,見面之後再說,這一次我跟被告約定後,隔天(27日)晚上我下班的時間,我接到被告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跟我說他到臺中了,我就跟他約在文武街與中清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交易,我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過程是由我打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我將1,000元丟在椅子上,被告則比著椅子上的一團衛生紙(內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了安非他命後就趕快離開;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1次,其他次都是向彭詩涵購買等語(見偵卷第95至10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我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撥電話給彭詩涵,之後彭詩涵把電話拿給被告聽,當天我喝醉了,就在那邊跟被告聊天,而關於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明天中午過去找你」這句話,是被告說要來找我,但我不知道他找我要做什麼,到了隔天(27日)中午之間,我都沒有遇到被告,是我下班回到家後,才接到被告用公共電話的來電,他問我要不要,是指他那邊有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文武街與中清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碰面,被告開車抵達後,我就打開該車的副駕駛座車門,並丟1,000元給被告,被告則丟一團衛生紙給我,我拿起該團衛生紙就離開,後來我打開該團衛生紙,裡面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3至25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3分許之通話,應該是我打給被告或是彭詩涵,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是要找誰,但我是要問他們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雖然我之前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且我在該通話中沒有說我要毒品,但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後來隔天(27日)下午1時許,被告沒有來找我,一直到隔天(27日)晚上6時55分許起,被告才用公共電話撥打我的手機跟我說他到了,我們就約在文武街與中清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交易,被告開車抵達後,我就丟1,000元進入車內的副駕駛座,而被告則拿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5頁),細繹證人張世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固無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然對其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包括其以B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A門號行動電話,究係欲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在108年4月26日晚上之通話中,有無與證人張世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則分別有「我撥打電話是想跟證人彭詩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都不會明講要購買毒品,都只會說要見面」、「(未說明撥打電話之原因);我在電話中是在跟被告聊天,且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說隔天要來找我」、「我撥打電話是要詢問被告及證人彭詩涵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我之前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且我沒有在通話中說我要毒品,但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說法,是證人張世朋之歷次證述,顯存有未盡一致之瑕疵,其憑信性自非無疑。況本案證人張世朋與被告間具對向關係,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應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較為薄弱,尚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否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又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1頁)中,被告與證人張世朋之對話內容為:
C(被告):喂, 冰哥 (音譯)。
B(張世朋):嘿,你好。
C:我今天打電話給你都…。
B:就信號不好啊,拍謝啦,你就聽…(口齒不清,無法辨識)…。
C:喔,我想說…。
B:沒辦法啊。
C:喔,我想我打兩通,你都依依喔喔,我就想說怎會這樣。
B:拍謝啦,就…嘿啊。
C:這樣我明天中午再過去找你好不?
B:好啊好啊,你要來之前先打電話啦。
C:了解。
B:不然我等電話,等到我想說這X仔怎沒打電話給我。
C:就沒網路,所以他沒打啊。
B:喂?
C:嘿。
B:嘿啊,我本來…。
C:我打完,我想說用公用打給你。
B:不是啊,你打來我不知道要打誰啊。
C:今天…這兩天回來就一直吵了。
B:很火喔?
C:多少都有,一直吵。
B:好啦,你就明天看要用她的,還是隨便啦。
C:沒啦,我明天一樣用公用的。
B:喔,好啦,這樣我明天…。
C:我一點多…。
B:這樣可能聽得到啦。
C:這樣喔,好,我一點多就下班了。
B:好啊好啊。
C:好啊,我中午就直接過去找你。
B:喂?
C:嘿。
B:啊你還再聽唷。
C:嘿喔,你在廁所喔?
B:嘿啊,在廁所啊。
C:靠夭喔,呵,弄弄叫(閩南語)。
B:靠么了。
C:好啦,明天中午過去找你。
B:好啊,好啊。
C:OK,OK。觀諸上開被告與證人張世朋之對話內容,雖有「用公用的打給你(意指使用公共電話)」、「這樣可能聽得到啦」等疑似為防止遭他人監聽而為之陳述,然單憑此一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尚難遽認被告與證人張世朋係在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又綜觀該對話內容,亦未提及任何可疑為指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重量或數量、交易價格之暗語,是證人張世朋固證述該對話內容之涵意即係其向被告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既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世朋,且被告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無從判斷該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固定手法,而本案復未查獲客觀上可認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是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涵,仍屬證人張世朋單方之陳述,不足作為證人張世朋證述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四)又證人彭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應該不是張世朋要在隔天(2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應該是他們2個人一起找上游購毒,可能是被告要到臺中市陪張世朋一起收帳,收回來的錢再一起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67、1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將行動電話交給被告後,並沒有注意被告與張世朋在講什麼,我事後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1、212、218頁),是依證人彭詩涵之證述內容,顯未提及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世朋乙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世朋有於108年4月26日晚上10時許進行通話。又依本案雙向通聯紀錄,至多僅可確認證人張世朋之B門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8年4月27日晚上6時55分及同日晚上6時59分許,接獲本案公共電話之來電等情,尚無法據以判斷究係被告或證人張世朋透過本案公共電話撥打至B門號行動電話,究為被告或證人張世朋接聽該等來電,及該等來電之通話內容具體為何等爭執事項。綜此,證人彭詩涵之歷次證述以及本案雙向通聯紀錄,既僅得佐證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該等證據與證人張世朋所證述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之關聯性,尚不足使一般人對證人張世朋之證述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作為增強該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購毒指證者證人張世朋之證述,既存有明顯瑕疵,而憑信性有疑,且所舉其他證據如證人彭詩涵之證述、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雙向通聯紀錄,亦不足擔保證人張世朋證述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