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元紅全球網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淑慧 即清算人自訴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 張閩庭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被告 梁耀 贒(原名 梁銘凱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閩庭、 梁耀贒 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元紅全球網紅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紅公司)之代表人黃淑慧於民國107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張俊彥 ,因張俊彥自稱其具有兩岸網紅推介臺灣產品及代購專業,邀請黃淑慧合作開拓兩岸電商事業,黃淑慧遂於107年12月26日匯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入元紅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此為資本總額設立元紅公司,並承租臺中市○區○○○道○段○○○號4樓之3房子作為辦公室。元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張俊彥即將其個人合作團隊即被告張閩庭、梁耀贒及案外人 吳紫寧 等人招募為元紅公司員工,並以元紅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健保,張俊彥、吳紫寧及被告張閩庭、梁耀贒等人依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3辦公室提供勞務,招募廠商透過元紅公司建立之網紅促銷平臺,從事網路銷售(無店面零售業)。詎元紅公司成立一個半月後,張俊彥以無繼續合作意願為由,提出退出合作關係之要求,元紅公司被迫無奈同意於108年2月28日結束營業,資遣員工。惟黃淑慧近日發現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於應張俊彥招募時,被告張閩庭為卡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卡米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梁耀贒為卡米亞公司員工,而卡米亞公司營業項目與元紅公司營業項目雷同,又張俊彥及被告張閩庭、梁耀贒等人利用元紅公司資源招攬太陽堂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堂公司)願付費加入元紅公司之網紅促銷平臺,理應由元紅公司與太陽堂公司簽約,然108年2月中旬卻由張俊彥以臺灣全代購名義與太陽堂公司簽約,太陽堂公司支付網紅推銷費用38萬8880元支票,亦由被告梁耀贒委請不知情之元紅公司員工 黃郁雯 存入其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下稱三信商銀)提兌後,再領出現金交給被告梁耀贒收受。另元紅公司於108年2月28日停止營業、資遣員工後,張俊彥及被告張閩庭、梁耀贒仍私自進入元紅公司辦公室從事招攬客戶之活動。因認被告張閩庭、梁耀贒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元紅公司之設立登記表,②元紅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退保申報表,③黃郁雯之三信商銀存摺影本,④太陽堂公司所開立金額38萬8880元之支票影本,⑤臺灣全代購直播推廣合約書,⑥卡米亞公司之登記資料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
四、訊據被告張閩庭、梁耀贒,固均坦承因為張俊彥之介紹而成為元紅公司之員工,惟均否認對元紅公司有背信之行為,①被告張閩庭辯稱:伊係因為張俊彥與黃淑慧合作後,經張俊彥邀請而進入元紅公司負責行政工作,本件向太陽堂公司招攬業務並簽約收取費用乙事,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又伊雖原係卡米亞公司之負責人,但伊進入元紅公司前,卡米亞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伊也已經離開卡米亞公司了,伊在元紅公司任職到108年2月初時,知悉元紅公司與張俊彥在合作上產生問題,張俊彥並告知伊說不再合作了,元紅公司也通知伊處理後續流程,且不支付伊2月份的薪資,故伊認為自斯時起,伊已非元紅公司之員工,只是為了辦理交接,伊於2月底才離開元紅公司等語,②被告梁耀贒辯稱:伊不是卡米亞公司之員工,且自108年2月中旬時,已非元紅公司之員工,元紅公司也未發給伊2月份的薪水,伊雖有收受黃郁雯交付之38萬8880元,但那是張俊彥請伊幫忙代收,伊於2月底才離開元紅公司,是因為要整理資料及辦理交接等語。
五、經查,卡米亞公司之登記資料雖顯示:被告張閩庭自106年2月6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擔任代表人(參本院卷第183-189頁),惟證人張俊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卡米亞公司是我成立的,我請被告張閩庭掛名,我們還在找投資方,於我跟元紅公司合作期間,並沒有在營運,本件跟卡米亞公司根本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237、242、249頁),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閩庭於任職元紅公司之期間,有以卡米亞公司名義或為卡米亞公司之利益,而與元紅公司競利,或損害元紅公司利益之行為,是以自非能僅因被告張閩庭有該卡米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即遽謂其對元紅公司有背信之情形。至於自訴人指稱被告梁耀贒於任職元紅公司期間,為卡米亞公司員工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足採。
六、次查:
㈠、證人張俊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8年2月18日你有無代理臺灣灣全代購與太陽堂公司簽訂一份直播推廣合約?)有。」、「(問:臺灣全代購的負責人是何人?)是我。」、「(問:這家臺灣全代購公司是否為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成立的公司?)臺灣全代購是一間網店,是在杭州設立,它只是一個網店的店名。」、「(問:你何時跟太陽堂公司接洽簽訂直播推廣合約?)在我跟元紅談合作之前就有認識,我們就有在談,更早之前就有認識。」、「(問:你是跟何人接洽?)跟 詹大億 。」、「(問:你們二人是何時簽訂直播推廣合約的合約書?)2月18日。」、「(問:你在跟太陽堂公司簽訂直播推廣合約時,有無把這件事情跟元紅公司的負責人報告?)2月15日元紅公司請我上臺北簽不平等條約,我就沒有簽,2月16日我就去內地,然後她就跟我們切斷整個合作關係,故我不需要跟她報告。」、「(問:你剛才提到說直播合約書上面的代表人張俊彥、地址以及電話都是黃郁雯所寫,她寫這張合約時是在何間公司任職?)她沒有在任何一家公司任職。」、「(問:她為何會幫你寫?)那時我們是一個團隊,都跟元紅公司已經都沒有任何的合作關係,我們就自組一個團隊。」、「(問:能否說明你所謂的團隊是何種組織?有哪些人?)就是黃郁雯、被告梁耀贒及被告張閩庭,還有我本人。」、「(問:你們這是何種組織?是公司組織合夥,還是其他?)我們是一個團隊,因為忽然之間被說明整個不合作,我們必須自己去生存下去,我本來就是在做網店。」、「(問:按照被告張閩庭的勞保投保紀錄是在108年2月28日才從元紅公司離職,黃郁雯也是如此,在這段期間元紅公司還在營運當中,你收受太陽堂公司交付的38萬8880元的支票,為何沒有交給元紅公司?)因為2月15日元紅公司叫我上去臺北簽訂一份不平等的條約,我並沒有去簽,然後在2月16日元紅的黃淑慧就跟我講,禁止我們做跟元紅公司任何相關的名義去對外做任何的業務,我們本來就沒有合作關係,一直談不攏。」、「(問:你剛剛說都是在做網店,在跟黃淑慧合作之前就已經有成立一間卡米亞公司,也是在做網店事業,你當時為何會想再跟黃淑慧來合作成立這家元紅公司?)因為想要做更好。」、「(問:你跟黃淑慧談合作關係,就你自己在元紅公司的地位及應該負的權利、義務是如何?)其實我並不清楚,我是出技術,她是出資金,但一直沒有談攏。」、「(問:你跟她談合作關係之後,是你帶二位被告梁耀贒及張閩庭過來元紅公司這邊工作,然後再應徵黃郁雯進來擔任會計,是否如此?)是。」、「(問:是否因此臺中元紅公司的業務就是由你在處理的?)是,一開始她是說叫我先用,因為她有請她自己的會計在處理所有的細節、細項,故我們一直不知道說整個職責、方式到底為何,也都沒有合約,當初講好的我是技術,她出資金,她只是叫我先做、先用。」、「(問:你們只是口頭約定,但事實上並沒有形諸於文字這樣的一個契約存在,是否如此?)是,中間想要去談但都沒有,一直到2月15日才叫我上去臺北簽合約。」、「(問:你剛剛一直在講說2月15日去臺北簽了一份認為是不平等的條約,但你沒有簽契約,也就是說在2月15日你們才正式要簽一份形諸於文字的契約,是否如此?)沒有,才開始正式討論而已。」、「(問:你剛剛又說在2月16日時,你們就切斷整個合作關係,是何人切斷的?是一方,還是雙方?有何證據?)是黃淑慧。她在電話裡面、在通訊軟體裡面都有講。」、「(問:你剛才講說你,還有包括二位被告及黃郁雯等四人組成一個團隊,是何時開始組成的?)我們在被元紅公司告知說解除合作關係之後,就是在2月16日。」(參本院卷第239-253頁)。
㈡、證人即太陽堂公司負責人詹大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8年2月18日太陽堂公司跟臺灣全代購簽訂一份直播推廣合約,這件事情你有無參與?)有。」、「(問:提示臺灣全代購直播推廣合約書首頁及底頁影本,是否為你當初所簽訂的直播推廣合約書?)是。」、「(問:你在簽訂這份直播推廣合約書之前,是何人跟你接洽?)第一次是張俊彥及被告梁耀贒,還有一位叫 盧顯榮 (音譯)的人,盧顯榮說他是股東並發了一張金酒公司(音譯)副總的名片給我。」、「(問:是否還記得他們是何時跟你接洽的?)就簽約前的
1、2個禮拜,他們來我公司一次,我去他們位於臺灣大道的公司看過一次,看到底是如何運作的,過沒多久,他們就來跟我簽約。」、「(問:你去臺灣大道的辦公室時,有無注意到公司的名字?)就全球網紅,他們來我公司時有給我名片,名片上面就是全球。」、「(問:後來他們在簽約時是使用臺灣全代購,你有無去詢問過為何是以臺灣全代購來簽訂?)有,他們好像投資糾紛,拆股。」、「(問:你於2月18日會跟黃郁雯簽約,是因為證人張俊彥,還是因為元紅公司?是信任何人才簽這份合約?)元紅公司跟證人張俊彥。」、「(問:跟你接洽的人最主要都是證人張俊彥,是否如此?)是。」、「(問:提示臺灣全代購直播推廣合約書首頁及底頁,在這份契約書裡你所寫的這些文字,是在黃郁雯已經去蓋完臺灣全代購及張俊彥的私章之後拿給你,你才寫了這些文字,是否如此?)是。」、「(問:你寫這些文字的那一天是否為108年2月18日這天?)是,就順便寫下的。」、「(被告張閩庭問:在簽約之前,你都沒有看過我,是否如此?)簽約之前沒有看過妳,但我去他們公司時才有看到妳。」、「(問:為何你剛剛說被告張閩庭也有去過你公司?)就是在他們糾紛後,那份合約不算,他們第二次又來,是在黃淑慧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在當天晚上8時打電話跟張俊彥說你們公司什麼內部糾紛,怎麼搞成這樣,我都看不懂,張俊彥為了證明說他們公司還有運作,他就把所有員工帶來公司給我看並說我公司還有在運作,是想要讓我放心,那時被告張閩庭也有在這當中,所以才會說有看過她。」等語(參本院卷第258-260、262-263、269-271頁)。
㈢、證人黃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受雇於元紅公司?)是。名義上是會計。」、「(問:妳在受雇期間有無收到太陽堂公司簽發了一張面額38萬8880元的支票?)有,這個的合約是 徐子寧 (音譯),是當初的另外一位同事,張俊彥跟被告梁耀贒請我們去太陽堂公司那邊簽署合約,然後太陽堂的老闆給我們的。」、「(問:妳剛才有提到太陽堂公司的這個合約,討論這個合約並去招募太陽堂公司簽直播推廣合約的過程中,妳有無到過太陽堂公司去?)沒有,都是張俊彥跟被告梁耀贒他們自己去談的。」、「(問:現在所提示合約書的首頁跟底頁,是否為妳當初跟太陽堂公司簽約的節本?)是。」、「(問:妳是否為自行離職的?)應該說當初是元紅公司的黃總裁集體解雇我們。」、「(問:妳是因為認識張俊彥之後才進入元紅公司去工作的,是否如此?)當初他們是以卡米亞有限公司的方式在104人力網站上面徵才,應徵的是會計人員,但是我進去工作以後,他們才告訴我說是加保到元紅公司。」、「(問:實際決定錄用妳的人是何人?)張俊彥。」、「(問:妳到元紅公司去任職,在最後一個月妳有無拿到薪水?)到元紅公司的最後一個月時,黃總裁有給我薪水。」、「(問:妳第一個月的薪水是何人給妳的,又是如何給付妳的?)是由他們的會計 陳文玲 (音譯)從我們的中國信託轉帳給我們。」、「(問:第一次的薪水既然是轉帳,第二次薪水為何是由黃總裁親自交付的?是否為交現金?)不是,她也是用轉帳的方式。」、「(問:妳如何知道是黃總裁轉帳的?)因為那時是黃總裁他們有要提告被告張閩庭他們,他們請我到臺北並協助他們瞭解整個過程。」、「(問:所以就把薪水轉帳給妳,是否如此?)是。」、「(問:妳先離職,離職完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妳就去臺北,是否如此?)是。」、「(問:妳剛剛有講到說妳們最後是集體被解雇,這是何意?為何會這樣說?何謂集體被解雇?)因為黃總裁跟張俊彥他們因合作的關係談不攏,所以黃總裁便說我們這邊的人就集體解雇。」、「(問:妳們這些實際上在臺中辦公的人就是全部都解雇,因為妳們這些人等於是張俊彥這邊的人,故集體給妳們全部解雇,是否如此?)是,沒錯。」、「(問:所以妳在被解雇的當時,妳也是沒有拿到最後一個月的薪水,而是之後到臺北去以後,她才匯薪水給妳,是否如此?)是。」、「(問:剛剛妳說張俊彥請妳去處理這份契約的當時沒有跟妳說,他們已經跟黃總裁合作關係談不攏這些事情等等,妳是這樣說的,是否如此?)當時知道他們有一些矛盾,但是不知道他們有無解決。」、「(問:據妳所知,妳當時是知道他們有何矛盾?)據我所知是當時張俊彥他們有提供我二個電話的錄音檔,請我打逐字稿,上面就是他們跟黃總裁電話通話的內容,所以我就知道說他們與黃總裁有一些合作上的矛盾。」、「(問:當時妳所譯的譯文是否為今日張俊彥所提出的這份譯文?)這個是用一個APP直接用錄音檔翻的,但是錄音檔的部分,我是有交付給黃總裁他們的。)、「(問:這份譯文是妳所打的,是否如此?)是,我用APP直接翻的。」等語(參本院卷第338-359頁)。
㈣、綜證人張俊彥、詹大億、黃郁雯上開所述,並核諸①證人詹大億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內記載:108年2月18日由證人黃郁雯簽收38萬8880元支票1張,支付對象為元紅(參本院卷第277頁),②自訴狀記載:元紅公司成立一個半月後,張俊彥以無繼續合作意願為由,提出退出合作關係之要求(參本院卷第9頁),亦即約108年2月10至11日左右(從107年12月26日起算),張俊彥提出退出合作關係之要求,③前開張俊彥與黃淑慧之電話交談錄音APP譯文記載:(以前後文對照應是黃淑慧所說)我不會說了,反正你另外找一個比較適合的老闆…,那我明天就叫他們把元紅公司註冊停業,你現在合約就不要用這一家了…,OK薪水我也不會再支付了…(參本院卷第425頁)等情,足見本件係張俊彥原來就在做網路電商工作,因為想要做的更好,才又跟黃淑慧合作成立元紅公司,由黃淑慧完全出資並當代表人,張俊彥則負責技術與實際操作,張俊彥並將被告張閩庭、梁耀贒引介過來,也將應徵卡米亞公司會計之黃郁雯帶過來,這些人都在張俊彥的領導下工作,這期間張俊彥帶領被告梁耀贒及盧姓人員向詹大億所負責之太陽堂公司招攬業務,招攬過程不僅使用元紅公司之資源也使用元紅公司之名義,亦即當時應是為元紅公司向太陽堂公司招攬業務,惟尚未與太陽堂公司訂約前,張俊彥與黃淑慧因合作條件沒有談攏,雙方同意於108年2月16日取消合作關係,黃淑慧並說要將元紅公司停業,叫張俊彥訂約時不要再用這一家(即元紅公司)了,且不會再支付108年2月份的薪水,黃郁雯及被告張閩庭、梁耀贒即被總裁黃淑慧集體解雇,均沒有領到2月份的薪水,僅黃郁雯於離職後,因為黃淑慧準備告被告張閩庭等人,而請其到臺北協助瞭解整個過程後,才將2月份薪水轉給黃郁雯,又黃郁雯及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於108年2月16日被集體解雇後,即與張俊彥自成一個團隊,並於108年2月18日繼續以臺灣全代購之名義,與太陽堂進行訂約。茲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既於108年2月16日即遭元紅公司總裁黃淑慧解雇,沒有領到2月份的薪水,則渠等自斯時起,自均非屬元紅公司之員工,而不具有為元紅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是以於108年2月18日渠等在張俊彥之指揮下,以臺灣全代購名義與太陽堂公司訂立合約並收取支票,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於前開譯文中,黃淑慧已經向張俊彥表明以後訂約不要用元紅公司這一家了,且就整個訂約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閩庭有何積極的參與行為。又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於108年2月16日遭解雇後,雖到2月底才離開元紅公司,且一直到108年2月27日才辦理退保,惟此為被告張閩庭、梁耀贒遭總裁黃淑慧實質解雇後之後續行為與退保作業,當非能因此否定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於108年2月16日已遭解雇之事實。
七、從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有背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閩庭、梁耀贒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張閩庭、梁耀贒之認定,並為被告張閩庭、梁耀贒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路逸涵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