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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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陳儀澤 被告 黃盈竱 被告 鍾昌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陳儀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提起自訴,惟謝憲愷律師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