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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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增加被告彭士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另扣案之BENQ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其所違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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