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昱志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昱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3301號)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送達證書二份、拘提報告書二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