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委由訴外人 郭春發 向被上訴人代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當時年關將近且需錢孔急,乃於電話中囑託郭春發無論金額多少均先收取,嗣年後再親自處理,未曾表示同意僅收15,000元,原審未予詳察即為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3,000元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以其未同意以15,000元結清工程款之詞為上訴理由
,惟其所述者僅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上訴人又稱其未授權郭春發以15,000元結清工程款,聲請訊
問郭春發及負責本件工程之證人 鄭森威 、 鄭林雪 云云。惟本件上訴已非合法,業於前述,且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上訴人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屬無據而難以准許。
㈢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