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瑩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瑩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瑩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將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2之罪,原宣告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餘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