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6號原告 吳早里 被告 蕭晋傑 被告 蘇宇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甩甩」)與少年林○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於105年11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 阿華 」的人介紹,加入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新指揮官」的劉競華所成立的電信詐騙集團,由林○瑄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騙之財物;蕭晋傑等2人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並交付上層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瞭解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在「新指揮官」之指示下,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該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原告積欠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大額的醫藥費,要凍結她的銀行帳戶云云;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隨即又冒充「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以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原告,並誆稱:要原告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珠寶、金飾交給檢察官查扣云云,造成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75巷口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交給假扮為「林專員」之林○瑄。原告另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658號之「新光三越臺南新天地」門口,交付重約16兩之金飾給林○瑄。林○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並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蕭晋傑則在接獲「新指揮官」的指示後,於同日18、19時許,駕車搭載蘇宇泰抵達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由蘇宇泰向林○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林○瑄提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00元、金飾16兩後,蕭晋傑又駕車搭載蘇宇泰前往同市區○○路○段○○○號之「魚中魚水族館」前,由蘇宇泰將上開現金、金飾交給綽號「阿華」之男子。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行為,損失現金177,000元及金飾16兩,而上揭金飾16兩是伊從小存起來。提款卡、存摺都是伊的名字。
金價是浮動的,因為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這段時間日子過得很痛苦,因為伊只有國小肄業、臨時工,名下有一間房子,家中沒有其他人,被騙的金額是伊從事臨時工存下來的,所以伊才會很不甘願,金飾包括伊嫁妝以及伊姐姐、哥哥給伊的。伊16歲開始打工,做到55歲退休,臨時工有時候一天才幾百元,省吃儉用才存這些錢,被告騙伊跟恐嚇說伊去臺北醫院拿高貴的藥沒付錢,說有傳票,但伊沒有出庭,要把伊抓去關,伊很緊張,因為伊平常做臨時工,白天沒有在家,所以伊才會擔心是不是真的因為工作的原因,而沒有收到傳票。被告說伊罪很重,要把伊抓去關,伊有跟被告講黃金是我伊下來的,但被告卻要伊把黃金帶到法院審查。本件被騙後,伊精神痛苦,從臺南來臺中開庭要坐很久的車,而且開庭前一天伊睡不好,因為伊怕趕不上車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現金177,000元,金飾16兩折合新臺幣(下同)738,000元,及精神痛苦慰撫金85,000元共1,0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及林○瑄詐騙,而交付現金177,000元、金飾16兩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被告二人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及依職權查詢刑事判決查閱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堪信原告確因被告三人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誤信遭調查而交付現金177,000元及黃金16兩,致原告受有損害約915,000元,除有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外,就黃金價格部分,亦有臺灣銀行107年10月24日黃金牌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前開上揭損害915,000元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二人之行為,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因是否有領取到贓款而有異。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39年次,遭被告詐騙時已屆66歲高齡,自承因為只有國小肄業、臨時工,名下有一間房子就是目前居住在大同路的住址,家中沒有其他人,被騙的金額是伊從事臨時工存下來的,所以伊才會很不甘願,金飾包括伊嫁妝以及伊姐姐、哥哥給伊的。伊16歲開始打工,做到55歲退休,臨時工有時候一天才幾百元,省吃儉用才存這些錢,被告騙伊跟恐嚇說伊去臺北醫院拿高貴的藥,說有傳票,但伊沒有出庭,要把伊抓去關,伊很緊張,因為伊平常做臨時工,白天沒有在家,所以伊才會擔心是不是真的因為工作的原因,而沒有收到傳票。被告說伊罪很重,要把伊抓去關,伊有跟被告講黃金是我伊下來的,但被告卻要伊把黃金帶到法院審查。本件被騙後,伊精神痛苦,從臺南來臺中開庭要坐很久的車,而且開庭前一天伊睡不好,因為伊怕趕不上車班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利用原告年事已高,又因其擔任臨時工,白天確實不在家,而誤信未收傳票之事實,遂行詐術,致原告將其畢生心血全數交付,其行使詐術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使原告交付其從小到大所存之金飾,該等金飾除了有形之財產價值,顯然還包括原告對於其嫁妝,及原告家人贈送原告金飾等情感,經被告詐騙後,該等金飾從卷內資料以觀,無法再取回原物,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自屬當然,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受侵害所產生之精神痛苦,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知識程度,及被告二人均係年輕之人,卻不思正途,以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及審酌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現金177,000元及黃金折合新臺幣73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5,000元,共計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7年4月25日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為憑(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一】┌─┬────┬────────┬───────┬─────┐│編│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提領金額││號││││(新臺幣)│├─┼────┼────────┼───────┼─────┤│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融│1萬3,000││││號│卡1張、密碼│元│├─┼────┼────────┼───────┼─────┤│2│臺南成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3萬7,000│││路郵局││卡1張、密碼│元│├─┼────┼────────┼───────┼─────┤│3│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1萬9,000│││││卡1張、密碼│元│├─┼────┼────────┼───────┼─────┤│4│凱基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2萬元、1│││││卡1張、密碼│萬元│├─┼────┼────────┼───────┼─────┤│5│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2萬元、1│││銀行東臺││卡1張、密碼│萬9,000元│││南分行││││├─┼────┼────────┼───────┼─────┤│6│臺南三信│0000000號│存摺1本、金融│2萬元、1│││大同分社││卡1張、密碼│萬9,000元│├─┴────┴────────┴───────┴─────┤│總計:17萬7,000元│├─┬───────────────────────────┤│7│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