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 林瑋翰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 劉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而來、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7,054元、後續醫療費用24萬4,132元、看護費用44萬1,600元、救護車費用2,300元、計程車車資1萬1,465元、醫療輔助用品2萬9,01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萬4,400元之損害,且因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靠行之訴外人華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江公司)給付之4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4,957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53萬5,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3萬5,008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過多,另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亦屬過高,又伊業已陸續給付上訴人14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7,057元(即醫療費用25萬7,054元、後續醫療費用24萬4,132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救護車費用2,300元、計程車資1萬1,465元、醫療輔助用品2萬9,014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3,39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40萬3,35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0,再扣除華江公司給付之4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4,957元及被上訴人前已賠償之9萬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萬7,950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1元),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04年7月22
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42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104年7月22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區急診住院,於104年7月23日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8月5日出院(下稱第一次住院);復於105年7月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全置換,於同年8月3日出院(下稱第二次住院)。
㈣被上訴人靠行之華江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富邦產險並已理賠上訴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萬4,957元。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與華江公司成立和解,且約定該和解
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請求,華江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40萬元。
㈥兩造就系爭車禍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和解,同意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0萬元,該金額並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一部,惟不免除被上訴人其餘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另系爭交岔路口設有左轉箭頭之行車管制號誌,被上訴人係在左轉箭頭號誌尚未亮起時,即違規左轉乙節,復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其於復興路左轉建國路時,當時是綠燈,但是左轉燈還沒有亮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32頁)。又被上訴人因違規左轉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號誌指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違規左轉,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5萬7,054元、後續醫療
費用24萬4,132元、救護車費用2,300元、計程車車資1萬1,465元、醫療輔助用品2萬9,01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臺大醫院總院區105年8月3日診字第1050865414號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訂製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10、12至29、31至34頁、原審卷第55、56頁),是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44萬1,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後,均由其母親照護3個月,未來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二次時,亦各須專人照護3個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於104年7月23日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接受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5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105年7月27日因後續左髖臼併發創傷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髖關節全置換,同年8月3日出院,手術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而全人工髖關節長期會有材料磨損問題,依目前醫療技術,1組全人工髖關節約使用15年至20年需再置換,以餘命計算約再置換2至3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後也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6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269號函函覆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65、76、77頁),堪認上訴人於第一次住院後,須專人照護3個月,第二次住院、日後進行二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均各須專人照護1個月。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兩造對於原審以1個月為30日計算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76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1+1+1)=21萬6,000元】。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每次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均需專人看護3個月云云,並舉臺大醫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證。然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與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接受之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同年月27日接受之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內容不同,自不能以上訴人第一次住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即認上訴人因置換全人工髖關節手術亦需專人看護3個月;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8月3日出院後,確有由母親親自看護3個月之情事及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須專人看護3個月云云,自無足採。其請求逾21萬6,000元之看護費部分,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萬4,4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自104年7月22日至105年11月2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5萬4,4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前往臺大醫院急診,於104年7月23日接受左橈骨及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接受左髖臼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8月5日出院,需專人看護3個月,術後宜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105年7月27日因後續左髖臼併發創傷性關節炎接受人工髖關節全置換,同年8月3日出院,手術後1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臺大醫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6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269號函函覆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76、77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係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共5日)、同年月27日起算6個月、105年7月27日起算1個月。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4年7月22日直至105年11月2日均無法工作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信實。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惟未能舉出其薪資所得資料供參,亦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資查證(見原審卷第112頁),是尚難認定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審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8元計算上訴人所受工作損害,自屬合理,經計算上訴人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14萬3,391元【計算式:20,008元×(5/30+6+1)=14萬3,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最高學歷為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無正式工作,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以駕駛職業小客車為業,每日收入約1,800元,須扶養父母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上訴人104年、105年股利所得分別為267元、230元,被上訴人104、10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2萬元、1萬2,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個資卷第3至51、53頁)。原審斟酌上訴人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認尚屬合理。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8頁);而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4至5公尺,當時時速60公里,事故發生後,其並未移動伊騎乘之機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於105年3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亦陳稱:案發當時其騎車搭載友人直行在復興路外側車道,時速約60公里,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違規左轉,其立即煞車並往左閃避,但仍側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地即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內西向東方向之外側車道處,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後方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28、30至38頁)。以上開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部位及所在道路地理位置而言,可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系爭車輛已幾近完成左轉進入建國路之動作,再以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後方凹陷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程度,堪認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力量非小。則上訴人原應注意遵守道路速限行駛,且在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地4至5公尺之處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超速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以致煞車不及而猛烈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後方,堪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而併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以減輕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查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40萬3,356元(25萬7,054元+24萬4,132元+2,300元+1萬1,465元+2萬9,014元+21萬6,000元+14萬3,391元+50萬元=140萬3,356元,綜觀上述兩造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本院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基此,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8萬2,349元(140萬3,356元×70%=98萬2,349元)。
⒍又被上訴人靠行之華江公司已賠償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並
已請領10萬4,95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亦已陸續賠償上訴人14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匯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8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故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3萬7,392元(計算式:98萬2,349-40萬元-10萬4,957元-14萬元=33萬7,392元)。從而,除原審業已判准之24萬7,057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335元(33萬7,392元-24萬7,057元=9萬335元),自有理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應自105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335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附表┌──┬───────┬───────┬──┬─────────┬──────┬─────────┐│編號│請求項目│就診醫院│子編│日期│金額│證據頁碼│││││號││(新臺幣)││││││││││├──┼───────┼───────┼──┼─────────┼──────┼─────────┤│1│醫藥費│慈濟醫院│1-1│104年7月22日│1,444元│附民卷第8頁│││├───────┼──┼─────────┼──────┼─────────┤│││臺大醫院│1-2│104年7月22日│850元│附民卷第8頁││││├──┼─────────┼──────┼─────────┤││││1-3│104年7月23日至同│126,924元│附民卷第10頁││││││年8月5日住院││││││├──┼─────────┼──────┼─────────┤││││1-4│104年8月17日│310元│附民卷第12頁││││├──┼─────────┼──────┼─────────┤││││1-5│104年9月7日│660元│附民卷第12頁││││├──┼─────────┼──────┼─────────┤││││1-6│104年9月14日│460元│附民卷第13頁││││├──┼─────────┼──────┼─────────┤││││1-7│104年10月5日│460元│附民卷第13頁││││├──┼─────────┼──────┼─────────┤││││1-8│104年11月16日│460元│附民卷第14頁││││├──┼─────────┼──────┼─────────┤││││1-9│104年12月28日│460元│附民卷第14頁││││├──┼─────────┼──────┼─────────┤││││1-10│105年2月22日│460元│附民卷第15頁││││├──┼─────────┼──────┼─────────┤││││1-11│105年3月2日│460元│附民卷第15頁││││├──┼─────────┼──────┼─────────┤││││1-12│105年4月28日│560元│附民卷第7頁││││├──┼─────────┼──────┼─────────┤││││1-13│105年6月30日│460元│附民卷第7頁││││├──┼─────────┼──────┼─────────┤││││1-14│105年7月27日至同│108,253元│附民卷第17頁││││││年月31日住院││││││├──┼─────────┼──────┼─────────┤││││1-15│105年7月27日至同│12,645元│附民卷第16頁││││││年8月3日住院││││││├──┼─────────┼──────┼─────────┤││││1-16│105年8月1日至同│1,168元│附民卷第17頁││││││年8月3日住院││││││├──┼─────────┼──────┼─────────┤││││1-17│105年8月18日│560元│附民卷第9頁││││├──┼─────────┼──────┼─────────┤││││1-18│105年8月18日│460元│附民卷第9頁│││├───────┴──┴─────────┼──────┴─────────┤│││小計│257,054元│├──┼───────┼────────────────────┼──────┬─────────┤│2│後續醫療費用│未來2次置換人工髖關節│244,132元│附民卷第16至17頁│││││(計算式:││││││122,066×2)││├──┼───────┼───────┬───┬────────┼──────┼─────────┤│3│增加生活上之需│看護費│3-1-1│104年8月5日│110,400元(│附民卷第6頁│││要費用│3-1││至同年11月4日(│計算式:│││││││第一次住院後,共│1,200×92)│││││││92日)││││││├───┼────────┼──────┼─────────┤││││3-1-2│第二次住院後92日│110,400元│││││├───┼────────┼──────┼─────────┤││││3-1-3│未來二次再置換人│220,800元(│││││││工髖關節手術後│計算式:││││││││110,400×2)│││││├───┴────────┼──────┴─────────┤││││小計│441,600元│││├───────┴────────────┼──────┬─────────┤│││救護車費用3-2│2,300元│附民卷第18頁│││├───────┬───┬────────┼──────┼─────────┤│││計程車資│3-3-1│104年8月17日(│260元│附民卷第19頁││││3-3││萬美街至臺大醫院││││││││)││││││├───┼────────┼──────┼─────────┤││││3-3-2│104年8月17日(│265元│附民卷第19頁││││││臺大醫院至萬美街││││││││)││││││├───┼────────┼──────┼─────────┤││││3-3-3│104年8月30日│195元│附民卷第19頁││││├───┼────────┼──────┼─────────┤││││3-3-4│104年8月30日│180元│附民卷第20頁││││├───┼────────┼──────┼─────────┤││││3-3-5│104年9月7日(│260元│附民卷第20頁││││││臺大至 木柵 )││││││├───┼────────┼──────┼─────────┤││││3-3-6│104年9月7日(│305元│附民卷第20頁││││││萬美街至臺大醫院││││││││)││││││├───┼────────┼──────┼─────────┤││││3-3-7│104年9月14日(│300元│附民卷第21頁││││││萬方社區至臺大醫││││││││院)││││││├───┼────────┼──────┼─────────┤││││3-3-8│104年9月14日(│270元│附民卷第21頁││││││臺大醫院至萬方社││││││││區)││││││├───┼────────┼──────┼─────────┤││││3-3-9│104年9月19日(│595元│附民卷第22頁││││││新莊至景美)││││││├───┼────────┼──────┼─────────┤││││3-3-10│104年9月19日(│750元│附民卷第22頁││││││景美至新莊)││││││├───┼────────┼──────┼─────────┤││││3-3-11│104年10月5日(│320元│附民卷第23頁││││││萬美街至臺大醫院││││││││)││││││├───┼────────┼──────┼─────────┤││││3-3-12│104年10月5日(│305元│附民卷第23頁││││││臺大醫院至萬美街││││││││)││││││├───┼────────┼──────┼─────────┤││││3-3-13│104年11月16日│315元│附民卷第24頁││││├───┼────────┼──────┼─────────┤││││3-3-14│104年11月16日│305元│附民卷第24頁││││├───┼────────┼──────┼─────────┤││││3-3-15│104年12月28日│320元│附民卷第24頁││││├───┼────────┼──────┼─────────┤││││3-3-16│104年12月28日│310元│附民卷第25頁││││├───┼────────┼──────┼─────────┤││││3-3-17│105年2月22日│635元│附民卷第25頁││││├───┼────────┼──────┼─────────┤││││3-3-18│105年2月22日│620元│附民卷第25頁││││├───┼────────┼──────┼─────────┤││││3-3-19│105年3月2日│615元│附民卷第26頁││││├───┼────────┼──────┼─────────┤││││3-3-20│105年3月2日│625元│附民卷第26頁││││├───┼────────┼──────┼─────────┤││││3-3-21│105年4月28日│620元│附民卷第26頁││││├───┼────────┼──────┼─────────┤││││3-3-22│105年4月28日│615元│附民卷第27頁││││├───┼────────┼──────┼─────────┤││││3-3-23│105年6月30日│625元│附民卷第27頁││││├───┼────────┼──────┼─────────┤││││3-3-24│105年6月30日│620元│附民卷第27頁││││├───┼────────┼──────┼─────────┤││││3-3-25│105年8月3日│620元│附民卷第28頁││││├───┼────────┼──────┼─────────┤││││3-3-26│105年7月27日│615元│附民卷第28頁││││├───┴────────┼──────┴─────────┤││││小計│11,465元│││├───────┼───┬────────┼──────┬─────────┤│││醫療輔助用品│3-4-1│104年8月12日(│7,000元│附民卷第34頁││││3-4││中藥)││││││├───┼────────┼──────┼─────────┤││││3-4-2│104年8月20日(│4,000元│附民卷第34頁││││││人蔘)││││││├───┼────────┼──────┼─────────┤││││3-4-3│104年8月29日(│2,574元│附民卷第29頁││││││奶粉、尿布)││││││├───┼────────┼──────┼─────────┤││││3-4-4│104年8月31日(│6,000元│附民卷第34頁││││││補帖)││││││├───┼────────┼──────┼─────────┤││││3-4-5│護具│60元│附民卷第31頁││││├───┼────────┼──────┼─────────┤││││3-4-6│護具│180元│附民卷第31頁││││├───┼────────┼──────┼─────────┤││││3-4-7│104年9月19日(│700元│附民卷第32頁││││││腳趾板)││││││├───┼────────┼──────┼─────────┤││││3-4-8│104年9月19日(│8,500元│附民卷第33頁、本院││││││左側單邊髖外展架││卷第55至56頁││││││)││││││├───┴────────┼──────┴─────────┤││││小計│29,014元│├──┼───────┴───────┴────────────┼──────┬─────────┤│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554,400元(│││││計算式:│││││3,6000×15+│││││36,000/30×│││││12)││├──┼────────────────────────────┼──────┼─────────┤│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039,965(請求金額:2,039,965│││-400,000-104,957=1,535,00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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