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94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此次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