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太平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被告 董怡 甄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第132號、第339號、第34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340號、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太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董怡甄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
一、呂太平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之鄰長,與不知情之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多年好友,見李○○不知情之配偶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登記參選為民國111年嘉義縣水上鄉第3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為使林○○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行準備行賄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於111年11月3日傍晚某時許,聯繫、邀約董怡甄前往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號之○○之住處,迨董怡甄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其上址住處後,呂太平旋交付現金2000元予董怡甄,以1票5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董怡甄,並囑託董怡甄轉交1500元予其戶內同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配偶王○○、兒子王○○、女兒王○○,共計4票,約使董怡甄及其戶內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林○○,而董怡甄明知呂太平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董怡甄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外,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配偶王○○、兒子王○○、女兒王○○,此部分因而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嗣因董怡甄獲悉其不知情之配偶王○○及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鄰之鄰長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約談相關賄選情事,遂於翌(16)日上午7時52分撥打電話予呂太平,告以上情,並詢問呂太平日後遇訊應如何回答,詎呂太平明知陳○○並未對董怡甄及其同戶家人賄選,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電話中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董怡甄,要其在應訊時虛偽陳稱係陳○○向其買票賄選乙節,董怡甄因此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第13偵查庭,檢察官偵辦其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仍以證人身分就「陳○○有無向其賄選買票」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陳○○有向我買票,時間大概是111年10月中旬、星期四、大約晚上6時30分的事情,我騎車經過陳○○經營之雜貨店,陳○○叫我下來,他就拿2000元及林○○之文宣、口罩給我,跟我說麻煩支持一下,我隨口跟他說好就離開了云云,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正確性。 嗣董怡 甄訊畢返家後,因不堪遭鄰居指責其係「抓耙子(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遂於111年11月16日傍晚某時許,偕同呂太平至陳○○所經營之雜貨店,向陳○○解釋、道歉,陳○○旋於翌(17)日上午8時54分之前稍早某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告以警方上情。而董怡甄、呂太平於同日稍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各均自白上揭偽證、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據此認定陳○○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12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駁回再議確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太平及其辯護人、被告董怡甄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太平、董怡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呂太平部分見警385號卷第18至23頁,選偵131號卷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54、96、105至106頁;董怡甄部分見警380號卷第29至31頁,選偵131號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54至55、96、107至108頁),互核渠等供述內容相符,復經證人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警380號卷第4至5、7至9頁,選偵131號卷第53、97至101頁),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6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164號函檢附之嘉義縣水上鄉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董怡甄籍設嘉義縣○○鄉○○村○○鄰○○○○○號之145戶內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及董怡甄所提出其於111年11月16日與呂太平通話之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4張、陳○○所提出董怡甄於111年11月16日至其經營之雜貨店解釋之錄音譯文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2月18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03857號函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380號卷第35至40頁,警385號卷第28至33頁,選偵131號卷第91至93、171至173頁,見本院卷第41至47、71頁);另有被告董怡甄上述收受之賄款2000元、被告呂太平本案預備用以賄選買票之餘款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呂太平、董怡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董怡甄於本院審理中雖有供稱:我有將自己收賄賣票的事情告知王○○、王○○、王○○,他們知道也有答應要投票給林○○,但是錢還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董怡甄之單一供述,卷內亦無王○○、王○○、王○○等人之筆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補強、佐證,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董怡甄已將上開行賄買票乙事轉知王○○、王○○、王○○,並獲得其等之承諾,而已達於行求、期約賄賂階段,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太平、董怡甄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罪名: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②查被告董怡甄所收受之2000元賄款,除被告呂太平欲交付
被告董怡甄本人且經其同意收受之賄賂500元外,尚包含被告呂太平委託被告董怡甄代為轉知及轉交其同戶家人王○○、王○○、王○○之行賄款項1500元,衡情被告董怡甄之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協助其他家人代為收取賄款,並無為被告呂太平向其上開家人行賄之意。故核被告呂太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董怡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呂太平對被告董怡甄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囑託被告董怡甄代為轉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同戶家人王○○、王○○、王○○,而同時對被告董怡甄交付賄賂及預備對王○○、王○○、王○○行求賄賂,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核被告呂太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犯偽證罪;被告董怡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呂太平就上開所犯1次交付賄賂罪及1次教唆犯偽證罪、被告董怡甄就上開所犯1次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1次偽證罪,其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刑罰事由: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太平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太平教唆被告董怡甄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32、339號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於111年12月16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2人顯係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即已於111年11月17日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犯罪,故就被告2人所犯偽證、教唆偽證罪部分,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選偵字第340號、第5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太平、董怡甄:⒈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各為上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⒊2人均明知陳○○並未向董怡甄買票交付賄賂,竟率爾為上開教唆偽證、偽證犯行,影響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賄賂之數額及買票之張數、不實證述對國家司法偵查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及呂太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從事守衛之工作,及董怡甄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2女、目前因休養身體而無業(參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怡甄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關於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呂太平、董怡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等因民主及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及國家司法偵查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呂太平供稱自主買票,核與常情不符,
顯未坦承犯罪事實全貌,犯後態度不佳,除犯交付賄賂罪外,又教唆他人犯偽證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構陷無辜,犯罪情節重大,有嚴懲之必要」、「被告董怡甄除犯收受賄賂罪外,又犯偽證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構陷無辜,犯罪情節重大,亦有嚴懲之必要」,認不應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卷存之相關資料,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太平提供之現金係他人委託買票而交付,檢察官推論被告呂太平幕後尚有上手,顯係臆測,被告呂太平供稱自主買票,難認說謊,自無檢察官所言態度不佳之情形;又被告呂太平、董怡甄雖各有上開教唆偽證、偽證犯行,然其等2人於被告董怡甄訊畢當天稍後,旋至陳○○所經營之雜貨店向陳○○解釋、致歉,並於翌日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立即坦承上開全部犯行,對國家司法偵查正確性之維護,已盡其可能予以彌補、挽救,非無悔悟之心,難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已達不可饒恕之程度;兼衡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希望不要判重,給他們一個警告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對被告2人產生警惕效果,本案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處。
(七)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太平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董怡甄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被告呂太平褫奪公權4年、被告董怡甄褫奪公權1年。
三、關於沒收:
(一)按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屬裁量宣告性質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其訴訟程序延宕,而未符該法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上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另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以對應受沒收執行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為執行方法,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前述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呂太平所有、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董怡甄收受之賄賂,核屬其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上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呂太平、董怡甄持以聯繫上述偽證事項之門號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2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太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通話時間,與被告董怡甄通話過程中,唆使董怡甄在應訊時向警方及檢察官表示係陳○○向其賄選買票,董怡甄因而萌生誣告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24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向承辦警員誣指:陳○○於111年10月中旬,在陳○○所經營之雜貨店前,陳○○交付2000元賄款給我,拜託我支持林○○等語;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第13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意圖使陳○○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呂太平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犯誣告罪嫌;被告董怡甄此部分所為,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太平唆使被告董怡甄所為「本案係陳○○向董怡甄買票賄選」之說詞,固為不實,已如前述,惟被告董怡甄係於自己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妨害投票之案件,於111年11月16日經警通知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說明,在有偵查權之員警詢以「本屆水上鄉民代表選舉期間,有無任何候選人或椿腳交付你金錢利益,要你及家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詳情如何?」之問題時,被告董怡甄始為上述係陳○○向其賄賂之供詞;復於同日稍後,經檢察官訊問「陳○○有無向你買票?」此一問題時,再為上開同樣不利於陳○○之陳述,此有被告董怡甄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380號卷第19至23頁,選偵131號卷第25至28頁),足見被告董怡甄係因員警、檢察官之推問,始消極、被動回答而為上揭不利陳○○之陳述,並非係積極、主動請求偵查機關訴追陳○○上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堪認被告董怡甄並無申告陳○○上揭犯行,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核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誣告罪,被告呂太平自亦不成立教唆誣告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呂太平、董怡甄前揭教唆犯偽證罪、偽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9條、第143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