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0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再審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記憶卡固定器之退卡機構」向再審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列創作人為 洪坤銘陳遠華 ,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系爭案申請時,創作人洪坤銘任職於其公司,且負責記憶卡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其應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云云,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三九五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為不服,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專利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同條第二項規定:「稱專利申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此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之規定。次按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之進一步規定。申言之,受雇人如在僱傭關係存在時簽訂契約,同意接受該契約規範僱傭關係不存在時的個人行為,則依專利法第七條第一項末段之規定,其契約上之約定係優先於同項首段之規定者,亦即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理應為原告所有。是以,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刻意忽略專利法第七條末段之規定,而片面載取其前段,作出違誤之審定,不僅失之公允,且完全違反原法條尊重契約之精神,自有違誤。
二、原判決謂「...固須依同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等相關規定,審認申請人是否為專利申請權人,但並無確定專利申請權作為私權究竟誰屬之效力。」惟揆諸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等之立法意旨,對於專利申請權之合法性,應先適用特別之契約約定。查系爭案係由洪坤銘所完成,並讓渡給關係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專利申請。依照「先審查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必要文件,再審查其他要件。」之審查原則下,系爭案顯然不具備合法之權利讓渡文件,自不能准予關係人其合法專利權。亦即,洪坤銘讓渡於關係人之系爭案,於申請之初,即未按與再審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時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向再審原告揭露,以證明系爭案係其於離職後所創作,因此,在契約約定之推定下,系爭案顯為洪坤銘在受雇再審原告期間之創作。再者,如對該項讓渡文件之實質合法性難以判別,則應待權責機關對該等相關文件審查後,才能作成合法合理之審定,而不能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審定之契約書內容所訂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應依其他法令取得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此種推卸責任之審定,實不符專利法之立法意旨。故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理應詳加斟酌專利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考量再審原告公司對系爭技術所投注之心血貢獻,包括市場風險、創作人之長期培養、提供資訊及各種軟硬體物質條件,進而對洪坤銘與再審原告間之契約內容作一客觀審慎之審酌。再者,洪坤銘任職於再審原告公司八年有餘,並負責連接器之設計製造工作,而在洪坤銘任職再審原告之前,完全未接觸過連接器之產品,其相關產品知識亦援用再審原告之技術而獲致。是以,本案所主張者,依法、依理皆有法律根據,且符合產業發展常態,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依法、理審究洪坤銘與再審原告契約約定等關係,其論結處分、決定顯有未洽。
三、原決定又謂「...引證五所定洪坤銘離職後,與原告間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係循民事訴訟解決之事項,...」惟,依專利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成立僱傭關係時,就職務上之發明或創作之權利歸屬另為約定,自足資為再審原告系爭案權利歸屬之準據。申言之,對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之認定,除考量專利法相關規定(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下稱僱傭關係)外,更應考量僱傭關係以外之其他契約約定,而此等一併審究「僱傭關係」及「其他契約約定」之原則,乃著眼「僱傭關係」僅係多重法律關係中之一種約定,其效力並未否定或優先於其他既存之任何契約之約定。因此,認定專利權利歸屬應優先適用何契約,端視約定在前之契約之約定內容。職故,論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自應詳究僱傭關係以外之其他契約約定,不得單憑嗣後僱傭關係即輕率論斷。又「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屬財產法上之權利,可為讓與及繼承之客體,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即包括洪坤銘任職於再審原告時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暨營業秘密契約書」(異議附件七),其係為兼顧專利法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對本屬雇用人之無形資產,採取適當的保護及釐清法律未有明文規定之處,其中已明確約定「為確定各智慧財產權的權利歸屬,乙方(即指洪坤銘)應將其自離職日起二年內所創作且與其在甲方(即指再審原告)離職之職務或工業秘密有關的智慧財產權,以書面完整的向甲方揭露」。亦即,創作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仍受上開契約之約束,且該約束效力,正及於系爭案之申請。故權責機關於認定「專利權屬」之際,應依契約書(異議附件六)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審及此,率爾以契約書內容所定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顯見原處分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專利法第五條該等契約約定關係,不但未予審究,卻轉而以專利法第七條、第八條之僱傭關係及第十條之僱傭關係權利歸屬問題作審查論結,顯未顧及系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處分顯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遽予維持,顯有違法。再者,「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辨理。」及「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分別為專利法第三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訂。顯見,我專利法即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專利專責機關,而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故就第五條相關專利權屬之認定則無旁貸,惟原處分、訴願決定竟就本案主張專利法第五條契約約定系爭專利權屬認定內容,轉移至專利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僱傭關係內容,繼謂該僱傭關係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是項處分、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亦顯違法。證諸前揭,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原告之權益有無因而受損害,非但未及時糾正違誤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進一步逕以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作為判決理由,更屬「適用法規錯誤」。
四、綜上所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案於申請時,其應屬任職於再審原告之創作人在職務上之創作,且再審原告亦已符合支付適當報酬之相關規定,並在創作人與再審原告之間仍存在有效之契約關係下,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應為再審原告;另主張應依契約書(異議附件六)第四條第四款「...如乙方(即洪坤銘)不能證明各該智慧財產權係在離職後創作時,則推定係在鴻海公司受雇期間所創作。...」之約定,責由創作人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案係在離職後之創作,則系爭案所爭執者乃申請人是否於任職再審原告處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然由異議附件二、三、四、五、六可知系爭案提出申請時(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系爭案創作人之一洪坤銘已非任職於再審原告處,兩者間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係在洪坤銘離職前所創作,亦非僱傭關係存續中所完成者(參專利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故系爭案專利申請權人仍屬適格,無違專利法規定;至系爭案創作人是否援用再審原告之技術,及異議附件六契約書內容所訂離職後對智慧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效,則非本異議案所得論究者。況系爭案為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坤銘與陳遠華於僱傭關係中所共同創作,非洪坤銘單獨完成之創作,仍宜根據專利法第十條之規定,檢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為大院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實為法所不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以「記憶卡固定器之退卡機構」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列創作人為洪坤銘、陳遠華,經再審被告編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系爭案申請時,創作人洪坤銘任職於其公司,依二人所訂立之契約,再審原告應為系爭案之專利申請權人云云,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本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時,創作人洪坤銘已非任職於再審原告處,而係任職於關係人處,此有洪坤銘之勞工保險卡之記載可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本案係在洪坤銘與再審原告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之新型;另依專利法第七條規定,再審原告雖可與洪坤銘約定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惟再審原告憑其與洪坤銘所訂之契約書,不能對契約外之第三人即關係人為請求,自非可依其內容,逕行否定再審被告認定關係人為專利申請權人之事實存在,爰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不合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經核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未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三、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未為甘服,提起再審之訴,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時,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與洪坤銘所訂之契約書,認定本件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乃洪坤銘之事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主張,無非係對原判決此項取捨證據而為認定事實之結果有所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況再審原告所述有關法律意見,有與原判決不同者,核屬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亦不得據此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並無足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