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
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宗第20頁參照),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
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
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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