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賴玉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賴玉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賴玉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店內陳售之衣服,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所竊取之衣服2件市價約新臺幣400元,價值非鉅,且被告行竊得手旋遭查獲,所竊衣服2件業經被害人 杜美秀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非大;參以被害人杜美秀未提出告訴,並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及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無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衣服2件即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實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被告陳賴玉貴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賴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杜美秀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所陳售之衣服2件(共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步出店外,為杜美秀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賴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又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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