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62號被告 曹台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台慶於偵查階段均配合調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無翻異前詞滅證或串供之必要,且本件係屬未遂,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罪刑尚非嚴峻;被告家中尚有配偶、弟弟及身心障礙之母親,被告亦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必要。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如實交代,且被告遭羈押至今,亦深深知錯,已達嚇阻之目的,以具保代替羈押已足達成保全追訴,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雖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然審酌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所販賣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微量)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3,966.97公克)之毒咖啡原料26袋(毛重26,610公克),數量甚鉅,本案縱屬未遂,且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可預期獲致之刑度諒非輕微,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衡酌上揭毒品若成功交易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重毒品之犯濫,恐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嚴重危害國家社會治安,考量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無翻異前詞滅證或串供之必要,惟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滅證或串證為羈押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