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亨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亨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亨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市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查獲其遭通緝,於107年4月19日18時50分對張亨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亨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7年4月19日18時50分,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復有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該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緝獲,員警當場並未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承上開判決意旨,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竟復行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手段,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臨時工、離婚、有1成年女兒、獨自居住、無人需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