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國倫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09號9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 羅民誠 使用,羅民誠於107年4月4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羅民誠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3公克,羅民誠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員警通知被告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國倫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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